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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脱逃、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张*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广西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广西南*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盗窃罪、脱逃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44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8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获奖励分92.90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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