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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蔡*在揭*民医院脱逃,并于当天被抓获。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脱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12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打电话给被告人蔡*说要购买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的毒品,后被告人蔡*与陈*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窜至霖都大道金百合婚纱店对面一个小巷口(即李*家楼下)贩卖300元冰毒给李*;次日晚22时许,李*打电话给被告人蔡*,说要购买毒品,并让其到河婆街道商业城载他回家,被告人蔡*便与陈*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来到河婆街道商业城载李*回家(即金百合婚纱店对面一小巷子里面),后在李*家里完成毒品交易。另查,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吸毒人员张*打电话给被告人蔡*说要购买毒品,当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蔡*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到河婆街道北坑公祠附近将毒品卖给张*。

综上,被告人蔡*贩卖毒品三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李*、陈*、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关押在揭西县看守所12号监仓。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蔡*在看守所与林*兵打架被带上脚镣,遂产生不满,便喝了一瓶跌打药酒,后被送到揭*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蔡*利用上卫生间洗澡时机,从卫生间的窗户逃跑,并于当晚22时许,在揭西县温泉路紫荆花港货店门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病历及出院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蔡*、陈*、郭*、林*的证言,被告人蔡*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无视国家法律,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还在押期间,逃离看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指控脱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2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打电话给被告人蔡*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蔡*与陈*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窜到揭西县河婆镇霖都大道金百合婚纱店对面一小巷口(即李*家楼下)与李*进行毒品交易;次日22时许,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蔡*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蔡*与陈*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到河婆街道商业城载李*回家,并在李*家里完成毒品交易。

2014年8月份的一天13时许,吸毒人员张*打电话给被告人蔡*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当天18时许,被告人蔡*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到河婆街道北坑公祠附近与张*完成毒品交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蔡*、证人李*、陈*、张*俊辨认,均确认无误。

2.被告人蔡*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3.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0日1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民警在河婆街道农化路一麻辣烫店抓获蔡*。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在河婆街道农化路一麻辣烫店依法扣押到被告人蔡*所驾驶的白色女装公主摩托车一辆。

5.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067号刑事判决书及海*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于2013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

6.手机号码18312217840的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李*的手机号码13543987533与被告人蔡*的手机号码18312217840于2014年9月12日至9月13日进行了频繁通话。

7.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编号:揭公(河婆)现检字(2014)038、039、040、004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蔡*、证人李*、陈*、张*俊经尿液检测呈阳性。

8.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西公(河婆)行罚决字(2014)00127、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陈*、张*因吸毒被处以拘留。

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蔡*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入所时经体检身体体表等均正常。

10.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上,他打电话向海宝购买“冰毒”。不久,海宝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载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到他家楼下,随后他在二楼楼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海宝购买了一包“冰毒”。次日晚,他再次打电话向海宝购买300元的“冰毒”,并叫海宝到河婆街道河西接他回家。随后海宝和那个戴眼镜的男子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接他回到家,并在他的房间内双方进行了毒品交易。经辨认,证人李*指认出被告人蔡*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

11.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13时许,他打电话向蔡*购买100元的“冰毒”。当晚19时许,双方约定在河婆街道北坑祠堂进行交易,后蔡*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到北坑祠堂将一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经辨认,证人张*指认出被告人蔡*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

12.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他和蔡*驾乘一辆白色电动车到“金百合婚纱店”后面的一巷子里,然后蔡*与一个年约二十岁的男子进行“冰毒”交易。次日晚上,蔡*又驾驶白色电动车载他到河婆街道河西管区接前一天购买毒品的男子,后三人一同来到“金百合婚纱店”附近该名男子的家中,蔡*与那名男子进行“冰毒”交易。经辨认,证人陈*指认出被告人蔡*就是贩卖“冰毒”的人;证人李*就是向蔡*购买“冰毒”的人。

13.被告人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蔡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9月中旬,他连续两次在晚上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李*。2014年8月初的一天13时许,张*打电话向他购买300元的毒品,后双方约定在河婆街道北坑祠堂进行交易,张*先支付了100元,仍拖欠200元未归还。经辨认,被告人蔡*指认出证人李*、张*就是向他购买“冰毒”的人。

二、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关押在揭西县看守所12号监仓。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蔡*因在看守所与同监仓罪犯林*兵打架而被戴上脚镣,遂心生不满,便喝下跌打药酒,后被送往揭*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蔡*在揭*民医院住院期间乘洗澡之机,从医院卫生间的窗户爬出逃跑。当晚22时许,被告人蔡*在揭西县河婆街道温泉路紫荆花港货店门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蔡*辨认,确认无误。

2.揭*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内容。证实2015年2月8日,蔡*因酒精中毒被送往揭*民医院住院治疗。

3.揭西县看守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蔡*脱逃后,公安机关经布控,并通知蔡*(蔡*的姐姐)配合一起查找。当晚22时许,蔡*与蔡*取得联系,蔡*让他在揭西县城温泉大道温馨苑小区前门的港货店门口等候,并与公安民警赶到该港货店门口抓获蔡*。

4.证人李*的证言。李*揭西县看守所管教,证实2015年2月10日20时许,他在揭*民医院看守在押人员蔡*。期间,蔡*要求在病房的卫生间洗澡,他同意并站在卫生间的门口看守。约5分钟左右,他就在卫生间门口喊蔡*,但没人回应,就踢开卫生间的门发现蔡*逃跑了。

5.证人蔡某媚的证言。蔡系被告人蔡*的姐姐,证实2015年2月10日21时许,她接到揭西县看守所管教的电话告知蔡*在揭*民医院治疗时脱逃。当晚21时59分,蔡*用别人的手机与她联系,并告知具体位置(揭西*温泉路的港货店门口)。她便让他在该位置等候,后与公安民警一起到温泉路接蔡*,将他交给看守所的管教。

6.证人陈*的证言。陈证实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蔡*到他经营的店里向他借钱,并叫他一同去市场买衣服及鞋子,接着又叫他载着到其姐姐的港货店,并向他借手机打电话给其姐姐。后其姐姐开汽车过来把他接走了。

7.证人郭*的证言。郭证实他与蔡*一同关押在揭西县看守所12号监仓。2015年2月8日下午,蔡*在做手工活时,突然昏倒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

8.证人林*的证言。林证实他与蔡*一同关押在揭西县看守所12号监仓。2015年2月8日下午,他在监仓内被蔡*殴打后被送往看守所的医务室治疗,而蔡*也被往医务室。在医务室内蔡*一直说肚子疼,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9.被告人蔡*的供述。蔡供述2015年2月8日晚,他因与同监仓的林*兵打架被戴上脚镣,心里不满便喝了跌打酒,后被送往揭*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0日晚,他听说可以出院便要求洗澡,并让管教把脚镣打开。他进入卫生间洗完澡后,便将卫生间内百叶窗的几块玻璃拆下来,从窗户爬出去,然后顺着外面的排污管爬到二楼并从上面跳下来,回到家待了一会后就离开了。后因碰到陈*便向他借了600元,然后购买一件衣服,又叫他将其载到其姐经营的紫荆花港货店,同时向他借手机与其姐联系,并告知所在位置。他姐叫他等候,约5分钟许,他姐带着公安民警来到港货店,将他带回揭西县看守所。

10.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勘(2015)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揭*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三楼内儿科49-50床病房,该病房外西侧是楼梯,东侧是51-52床病房,南侧是走廊,走廊西侧是三楼内儿科护士站。49-50床病房南北长650cm,东西宽350cm,病房内西侧由南向北依次是49号病房、床头柜、49+号病床、床头柜和50号病床。病房内北侧是阳台和洗手间,洗手间东西长155cm,南北宽121cm,洗手间地面上有一双棉鞋和四块窗户玻璃;洗手间北侧墙有一个窗户,窗户宽56cm,高95cm,窗户离洗手间地面的高度为150cm;窗户的玻璃被拆下四块,形成一个宽38cm,高55cm的缺口。窗户外有一根排污管,排污管连接到一楼地面。窗户下边缘离一楼地面的高度为900cm。

对被告人蔡*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张*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蔡*、证人张*分别对毒品交易地点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蔡*贩卖毒品给张*,而被告人蔡*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过程中辩解他在侦查阶段为何供述贩卖毒品给张*的理由前后不一致,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没有发现存在逼供等情况,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在被关押期间,逃离看管,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对于脱逃一案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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