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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该犯曾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诈骗罪于1988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漏罪抢劫罪,重庆*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犯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复字第2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因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执字第51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五年一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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