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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该犯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8月21日被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9年7月19日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开*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开法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世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5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系累犯,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胡*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及罚金刑执行情况,结合其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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