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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脱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民法院于1993年6月17日作出(1993)新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1993年6月30日起至1999年2月25日。判决生效后,于1993年7月17日交付我狱执行刑罚。该犯于1994年8月20日从监管场所脱逃,2009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10)邛崃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4年6个月5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8年6个月5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成都*民法院于2013年9月8日以(2013)成刑执字第47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32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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