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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盗窃罪、脱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垫*民法院于1984年11月15日作出(1984)法刑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1983年10月14日至2003年10月13日止。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以(2012)宜珙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加上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刑期二十二年,刑期至2030年1月3日止。四川省*人民法院于1986年2月3日以(86)刑减字第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02年10月13日止;成都*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以(2014)成刑执字第21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四*州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80.9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八年六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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