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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1日作出(1999)资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与原判抢劫罪11年零5个月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1998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芦山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合并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芦山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武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刑期起于2003年7月28日止于2021年7月27日;四川省*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雅刑执字第12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四川省*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2012年6月8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1559号和(2012)成刑执字第3321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4月27日。

执行机关四*西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68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缴纳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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