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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1999)天全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27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1999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龙泉刑初字第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5年2个月4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成刑执字第60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10月21日。

执行机关四*西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56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缴纳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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