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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彭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起于2010年7月29日止于2024年7月28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6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龙泉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脱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12年4个月22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执行,出具困难证明)。刑期起于2012年3月6日止于2025年5月5日。现执行机关四*西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标准考核162分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四年十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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