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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典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监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脱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代理检察员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在四川省芙蓉劳动改造管教支队服刑期间,于1984年5月1日晚,趁在上坪垌井下上夜班、独自一人负责看守工作面抽水之机,从工作面溜出井口,于1984年5月2日成功脱逃;脱逃后从芙蓉山沿宜宾市、重庆市、贵州省逃窜,先后流窜到贵州省遵义市南宫山、遵义县南北镇、毕节市金沙县底水村以弹棉花、种西瓜为生,直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于2014年11月29日回到重庆市,于2014年12月1日10时许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投案自首后归案。至此,被告人杨*脱离监管时间长达三十年六个月二十九天。

另查明,被告人杨*于1983年9月23日被送至四川省芙蓉劳动改造管教支队一大队三中队服刑,送达执行前被羁押31天,被告人杨*于1984年5月2日脱逃,未执行完的刑期为9年3个月16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四川省邑州监狱狱内案件立案、结案表、情况说明,罪犯脱逃报告表,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83)法刑118号刑事判决、(1988)再审字第17号判决,四川*狱历年在逃罪犯花名册,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依法被关押后脱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洪典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原判抢劫罪未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零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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