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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民法院于1991年3月30日作出(1991)左法刑字第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自1991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7月17日止。在刑罚执行中,于1994年9月16日脱逃。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邛崃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4年1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3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0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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