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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于1997年6月16日作出(1997)荣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1997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四川*民法院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2000)荣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逃脱罪,判决有期徒刑4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5年7个月17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天津*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3)港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天津*民法院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西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与余刑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2004)大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15年3个月12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止。四川省*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自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四川省*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11年11月20日和2013年9月5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5512号、(2011)成刑执字第5913号和(2013)成刑执字第44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3个月和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6月14日。

执行机关四*西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11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缴纳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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