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94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服刑期间因犯诈骗罪、脱逃罪、销赃罪于2001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重庆*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周*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期间,罪犯周*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5月17日起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