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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该犯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脱逃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重庆*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执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6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3年9月23日经重庆*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累犯,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其再次减刑间隔时间已超过一年六个月,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张*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云阳县民政局提供的该犯家庭困难的证明在卷,拟证实该犯暂不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结合该犯的狱内消费情况及狱内消费卡余额,云*政局出具的困难证明不能证实该犯暂不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该犯系累犯,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亦未积极执行罚金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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