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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作出(1996)邵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新犯强奸、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郴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新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犯抢劫、强奸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民法院于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453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5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蒋*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7月13日起到2020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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