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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花诉被告彭春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被告彭春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花诉称:2015年1月5日,借款人彭**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捌万叁仟元整,借期二个月。2015年1月5日借款人周**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壹拾肆万零陆佰元,借期二个月,由被告彭**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始终找不到借款人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偿还借款人民币223600元整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对于借款人为彭**的83000元借款彭**愿意偿还。该款是2013年5、6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后在2015年1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加上借款利息结算后要求重新更改的借条,被告彭**对借款金额83000元无异议。被告作为担保人的140600元借条,是周纲要于2013年两次向原告借款,后在2015年1月5日加上利息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彭**本想作为中间人签字,应原告要求,考虑与原告弟弟关系很好就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即使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于2013年5月份分两次向原告王**借款,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重新签订借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现金捌万叁千元正(83000元正)月利息2分用2个月借款人:彭**138552390002015.1.5担保人:周*要2015年元月5日见证人:王**130330213112015.1.5u0026rdquo;。同日,被告彭**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人为周*要的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周*要借到王**140600元,用期两个月,月利息2分。原、被告均认可该140600元系2013年周*要分两次向原告王**借款后加上利息经结算而得。

另查明:原告王**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彭**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直至庭审法庭辩论后才提出要求增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为周纲要的140600元借款的诉请,被告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期间并未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经审查,该借条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借期为2个月,原告王**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彭**关于担保期限已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春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原告王**负担1463元,被告彭**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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