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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称:2014年9月5日,我找邹*帮忙,通过邹*借用阜阳**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固镇县城关镇育红巷饮食群工程。当时我给付邹*15万元现金,由邹*交给阜阳**限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结束以后,阜阳**限公司将15万元退给邹*,我考虑邹*从中帮忙,愿意给他好处费6万元,2014年10月14日,邹*给我打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许*育红巷饮食群管理费6万元整已清。其余9万元被邹*占用,并愿意按月利率3%支付我利息。2015年5月28日,我和邹*结算,邹*共欠我本息合计10.90万元。当天邹*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元整,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继续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9万元,利息3270元,合计112270元。

被告辩称

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许*找邹*帮忙,通过邹*借用阜阳**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固镇县城关镇育红巷饮食群工程。2014年9月5日,许*交给邹*15万元现金,由邹*交给阜阳**限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结束以后,阜阳**限公司将15万元退给邹*。许*考虑邹*从中帮忙,同意给邹*好处费6万元。2014年10月14日邹*给许*打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许*育红巷饮食群管理费陆万元整已清。其余9万元被邹*占用,邹*同意按月利率3%支付许*利息。2015年5月28日双方通过结算,邹*共欠许*本息合计10.90万元。当天邹*给许*打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元整,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许*所述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一事,无证据证明。借款逾期后,许*多次催要,邹*迟迟未付。以上事实有许*提供的邹*书写的借条、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邹*欠许彬款10.90万元一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邹*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但许彬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一事,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偿还原告许*借款10.9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3元,原告许*负担25元,被告邹*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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