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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浙江鼎**限公司、单*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一初字第026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胡**作为甲方,浙江鼎**限公司作为乙方,单**及浙江凯**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现胡**依据该约定向其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浙江鼎**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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