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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葛**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南**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八民一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昊,被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葛**的委托代理人黄**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闫**一审诉称:2013年6月12日葛**向闫**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每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闫**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葛**、高琴返还借款20000元,利息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葛**一审辩称:1、原告本人未到庭,对诉状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不能认定。2、葛**本来不认识闫华*,其是通过李**才认识的闫华*,平日葛**与闫华*并无往来,也不存在任何经济来往,葛**也没有借过闫华*的钱。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条并不是借款的依据,而是葛**写给李**用于家庭正常记账用的,原告隐瞒事实,虚假陈述,请求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高*一审辩称:事情我不清楚,我不认识闫华*,原告不出庭,一切都是假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葛**通过其现任妻子李**与原告闫**相识,后葛**因需要用钱向原告闫**借款20000元整,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现金贰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葛**2013年6月12日。至今为止,葛**未偿还原告欠款。

另查明,被告葛**与被告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31日在淮南**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葛**与李**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17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葛**认可涉诉借据的真实性,而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依据,现葛**虽辩称其与闫**不存在任何经济来往,也没有借过闫**一分钱,但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葛**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葛**辩称原告未到庭,对诉状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不能认定的辩解理由,审理中已确认诉状上“闫**”三字系其本人签名,因此对葛**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高*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认为,(2013)八民诉前调确字第00006号调解书中经审查部分已经确认了葛**、高*自2005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离婚时止,且审理中闫**也以电话联系的方式明确承认当时其借钱给葛**的时候是葛**和李**一起去拿的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葛**和高*共同生活所用,且高*明确否认此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高*承担此笔借款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4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闫**虽然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但其主张的4000元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予以支持。被告葛**向原告闫**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偿还20000元欠款及利息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借款20000元,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双方无任何经济来往,被上诉人与妻子李**是多年好友,现上诉人与李**正在闹离婚,而李**找出原先上诉人曾写过的字条,并在字条上加以修改,以闫华艳的名义起诉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请求二审查清事实。2、一审对利息的判决依据不足: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并没有约定是年利率、月利率还是日利率,属于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闫**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代为辩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无任何修改痕迹,上诉人称,借条是写给李**用于家庭正常记账用的,无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是清楚的,为月利率2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葛**提供了一份加盖有“淮南**二煤矿采煤三队”印章的葛**2013年6月12日的出勤记录,以证明借款当天其一直在工作单位,不可能借钱,也不可能向闫**出具借条。闫**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上的印章持有异议,葛**上班是事实,但并不能依此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葛**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葛**与闫**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如存在,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对借款利息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葛**对涉诉借据的真实性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葛**上诉称其与闫**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无任何经济来往,借条是写给李**用于家庭正常记账用的,该陈述理由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称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闫**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由于数额较小,其对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均作出合理解释,视为其已完成证明责任,因此,对闫**与葛**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葛**依法应承担偿还闫**20000元借款的责任。

关于一审对借款利息4000元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闫**虽然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但其只主张利息4000元,该利息主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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