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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蔡**因与被申请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欠款的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判决申请人承担欠款利息,而原判依据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与上位法合同法相抵触,且早已过期,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提交意见称:首先,申请人在还款计划中写明的是“借款”,其作为一个个体经营户,对借款与合同欠款的区别应当知晓,且申请人也已部分履行还款计划,偿还了1000元,说明其对还款计划是认可的,故原判对纠纷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判判决的是逾期利息,对此合同法并未涉及,原判适用最高院对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来判决申请人承担利息是正确的。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1996年2月8日,蔡**因欠张*电瓶款26000元,向张*出具欠条,此时双方之间的欠款是因电瓶买卖而产生,故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后由于此款一直未能偿还,蔡**于1998年8月26日又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本人于96年2月从张*借款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整,因经济紧张,一直未能还清,经双方同意延长还款时间,尽快还清。”说明双方此时均认可此笔买卖合同欠款已转化为借款,双方之间的纠纷性质也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故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否给付的问题,因此笔欠款已转化为借款,虽双方在“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尽快还清”。原判参照双方1996年2月的“欠条”中对于还款期限的约定,酌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8月26日之后的一个月。对于还款期限之内的利息,并未要求申请人承担,而是从1998年9月26日之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考虑到申请人于2000年8月偿还了1000元的客观事实,对于利息分段计算。原判适用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本案二审审结时并未失效,且其对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抵触,原判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故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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