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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杨**、梁**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杨**、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昌,上诉人杨**、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对一审诉称:原告程*对与被告杨**相识,2014年4月,被告杨**和梁**因建房资金不足,通过杨**联系程*对,向程*对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杨**和梁**在借款人栏签字,杨**在担保人栏签字。程*对按照约定将款项汇入杨**的银行账户,确认收款后,杨**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程*对的借款。2014年8月15日,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借条作废并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双方口头约定二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杨**、梁**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62500元,合计562500元;2、判令被告杨**、梁**按照月息2.5%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杨**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杨**、梁**一审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实际借款的是被告杨**,应由被告杨**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杨**与梁**以借款人的身份向程*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杨**在担保人栏签字。杨**并在同一借条上书写收条一份:今收到程*对现金大写伍拾万元……同日,程*对通过中**银行卡*转账475000元至杨**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15日,杨**与梁**以借款人的身份重新向程*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原借条2014年4月15日借款50万元作废现定利息为二分五厘。杨**在担保人栏签字。杨**、梁**并在同一借条上书写收条一份:今收到程*对现金大写伍拾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程晋对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杨**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东侧龙湖电影院东楼三层西起1-5间(所有权证号006000635)和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东侧龙湖电影院综合楼一,二层东起第三间(所有权证号006000636)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程*对与杨**、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程*对的诉请是否合理,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8月15日,原告程*对与被告杨**、被告梁**之间签订有借条,明确载明:今借程*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整),被告杨**和被告梁**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杨**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在两张借条的下方空白处都写有收条一份:今收到程*对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正(整),并且有借款人杨**的签名(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和被告杨**、梁**的签名(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程*对,借款人为被告杨**和被告梁**,担保人为被告杨**。对于被告杨**和被告梁**在庭审中陈述的其没有收到钱款也没有授意原告程*对将借款汇款至被告杨**的辩论理由,因为有被告杨**、梁**签名的借条和收条为证,再结合被告杨**、被告梁**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其对借款的用途、风险等事项是知晓的,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47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汇款475000元,再结合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情况,可以得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75000元。其次对于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本金475000元计算,因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约定的月息二分五厘(2.5%),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应为45220元(475000元5.6%3604153天),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与被告梁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对借款本金475000元,利息4522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合计520220元;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475000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2元,保全费用3020元,合计12022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程*对、被告杨**、梁**均不服,程*对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梁**之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该认定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47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由于本金认定错误,必然导致上诉人损失对25000元本金利息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均存在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基数均为50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杨**、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虽然借据上是50万元,但是实际借款是475000元。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借款本金不成立。5分利息超出国家法定利率,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杨**、梁**上诉称:1、原审认定杨**、梁**与程*对存在借贷关系与证据不相符合,依法不能成立。首先,依据省高院(2013)470号文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者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本案被上诉人未将两上诉人书写的50万元的借据予以履行,故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其次两上诉人系文盲,对此原审予以认定,两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欺骗签名,当时言*签名是为了证实被上诉人借款给杨**,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名的,应认定是无效行为。再次,被上诉人是借款给杨**,有被上诉人的打款凭证为据,且杨**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每月25000元的利息,因此应认定杨**系本案真实的借款人,他才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2、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45220元于法不符,杨**给付3个月利息为75000元,应予以冲抵,况且依据央行发布信息,2015年6月28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年利率4.85%,故本案应当用该规定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程*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杨**、杨**、梁**系直系亲属关系,两次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向程*对借款,借款担保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程*对是按照杨**、梁**的要求将款项转账给杨**。2、一审利息计算错误。

二审庭审中,程晋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杨**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杨**借款的事实,期间杨**还款是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杨**、梁**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程*对提交的3份借条均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杨**、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淮南市**区居委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梁**均为文盲,对借条的内容不知情。

程*对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杨**夫妻的文化程度居委会不能证明。

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无法证实居民的文化程度。

证据二、2014年5月12日杨**的付款凭证,证明借款是杨**,还款也是杨**,与杨**夫妻无关。

程*对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2、杨**、梁**签名出具的借条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对主张杨**、梁**向其借款本金为50万元,而其提交的银行的转款凭证上记载向杨**汇款为475000元,虽然程*对称25000元给付的是现金,但无给付现金的证据,且杨**、梁**、杨**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认定为475000元,并按此数额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杨**、梁**签名出具的借条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程*对主张的借款,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杨**、梁**上诉称两上诉人系文盲,是被程*对欺骗签名,当时言*签名是为了证实程*对借款给杨**,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名的,应认定是无效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杨**、梁**在庭审中陈述,知道自己是在借条上签的名,只是认为该借款是由杨**来偿还,可以证实杨**、梁**对借款的用途、风险等事项是知晓的,杨**、梁**无证据证明程*对对其有欺骗的行为。故杨**、梁**应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杨**、梁**上诉称杨**给付程*对3个月利息为75000元,应予以冲抵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庭审中,杨**、梁**仅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12日杨**存入程*对账户25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无法证明其已支付3个月利息75000元,且杨**存入程*对账户25000元的时间是在杨**、梁**出具借条时间之前,故杨**、梁**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程*对承担485元,杨**、梁**承担9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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