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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蔡**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一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原审诉称:蔡**是蔡**的妹妹,管理蔡**财务。2011年3月27日,蔡**因投资石料场缺钱,从姜**处借款10万元,姜**从谢家**银行取现金10万元交给蔡**。同年11月7日,姜**应蔡**请求又从淮南**家湖支行贷款26万元交给蔡**,两次付款,蔡**均在场收取钱款。当姜**向蔡**索要欠款时,蔡**否认收到钱款,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蔡**返还36万元,并给付利息85921.32元;2、诉讼费由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蔡**原审辩称:1、姜**在诉状中主张2011年3月27日借给蔡**10万元,不是事实,蔡**在2010年9月借过姜**10万元,但已在2011年2月20日,折抵了姜**欠其的7.5万元房租分红收入和2.5万元欠款,10万元欠款已经清偿。同时提出,姜**就该笔10万元借款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姜**主张2011年11月7日借给蔡**26万元不属实,蔡**确实收取了姜**26万元,但该款是姜**用于归还2011年11月3日蔡**替姜**偿还的淮**银行28万元贷款,至今姜**尚欠蔡**2万元。

蔡**的答辩意见与蔡**相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姜**与蔡**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互有经济往来。蔡**是蔡**妹妹,曾经帮助蔡**管理财务。2011年11月7日,姜**以自己名义,由蔡**为其提供担保,从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施家湖支行(现更名为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谢家集支行,以下简称通商银行)贷款26万元,姜**于当日将钱取出,由于蔡**当日外出,让其妹蔡**代其收取姜**26万元钱款,因双方是多年的好友关系,基于相互信任和多年经济往来形成的习惯,蔡**收取26万元钱款时,并未与姜**形成书面借款协议或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因双方其他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当姜**向蔡**索要26万元时,蔡**虽然承认2011年11月7日收取姜**26万元的事实,但辩称2011年11月3日,其通过转账方式替姜**偿还了欠淮**银行的28万元贷款,26万元是姜**向其归还28万元欠款,姜**尚欠其2万元未还。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2010年4月2日,姜**从其在通商银行施家湖支行的账户中取出75000元。2010年11月8日,姜**以自己名义从通商银行贷款28万元,并于当日将28万元通过其在通商银行账户转入蔡**名下账户。2011年3月27日,姜**从其在工商银行蔡家岗支行的账户中取出10万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姜**与蔡**、蔡**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姜**是否有权要求蔡**返还钱款并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姜**主张于2011年3月27日借给蔡**10万元,蔡**当庭予以否认,姜**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当日取款10万元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蔡**于2011年3月27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姜**主张蔡**偿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姜**主张于2011年11月7日向蔡**交付26万元的事实,蔡**当庭表示承认,其答辩称26万元是用来偿还在2011年11月3日其替姜**偿还的通商银行28万元贷款。但姜**同时举证证明,2010年11月8日,姜**以自己名义在通商银行贷款28万元,并于当日将28万元通过其在通商银行账户转入了蔡**名下账户,并反驳称,蔡**于2011年11月3日归还之前使用的28万元,实属正常,蔡**在2011年11月7日借姜**的26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另,在姜**与蔡**的对话录音中,虽然通话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姜**与蔡**、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当姜**表示26万元是蔡**使用,蔡**理应偿还银行26万元贷款的银行利息时,蔡**也未作否认,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姜**有向其给付26万元的义务,姜**的多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蔡**的抗辩理由及证据不足以驳斥姜**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偿还了姜**26万元借款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已经提供一定证据完成举证责任,如果对方质疑或者否认的,应当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姜**所举证据印证了其在2011年11月7日交付26万元给蔡**,且蔡**尚未还款的事实,蔡**的辩称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姜**与蔡**之间存在2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姜**要求蔡**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蔡**并非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26万元;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9元,由姜**负担3331元,蔡**负担4658元。

宣判后,姜**、蔡**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姜**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为由,对姜**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与事实明显不符,判决不正确。2、应对10万元现金借贷关系存在及没有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姜**原审的诉讼请求。

蔡**答辩称: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认定关于2011年3月份并没有10万元借款是完全正确的。2、蔡**对原审法院认定26万借款不服,已经提起上诉。综上,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蔡**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贷事实发生。2、案涉的26万元系姜**向其的还款,而非借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的全部诉讼请求。

姜**答辩称:1、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仅仅是辩解而已,与客观事实不符。2、26万元的借款按照姜**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等,可以证明上诉人蔡**为了投资向姜**借款26万元的事实。3、蔡**主张26万元借款是姜**为了工程资金借贷的,实际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工程也已经完工,故蔡**的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26万元的借款利息问题,民间借贷对于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无利息,但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可以证明姜**主张了利息。综上,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蔡**偿还26万元正确。请求驳回蔡**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蔡**应否向姜**偿还借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主张2011年3月27日蔡**向其借款1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交的10万元取款凭证仅能证明于2011年3月27日取款10万元,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此款借给蔡**,由于蔡**不认可收到姜**10万元,因此,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蔡**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姜**主张2011年11月7日交付给蔡**26万元,蔡**认可收到此款,但辩称姜**从淮南**家湖支行贷款28万元未还,其于2011年11月3日代姜**偿还了该款,收款26万元系姜**向其偿还欠款,尚有2万元未还,并提交了银行还款凭证予以证明。姜**为反驳蔡**的抗辩理由,提交了2010年11月8日其从通商银行贷款28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转至蔡**账户的转款凭证,称偿还28万元贷款是因为该笔贷款本就是由蔡**使用,现在蔡**还款与26万元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蔡**辩称收到的26万元是姜**向其还款而非借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姜**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对抗蔡**的抗辩理由,因此,蔡**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姜**主张蔡**向其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蔡**应否向姜**偿还借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蔡**向姜**借款26万元,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经清偿,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姜**主张蔡**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姜**要求蔡**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蔡**承担3191元,由姜**承担2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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