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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台县**村民委员会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台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社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张*社区村委会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社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童**的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童**一审诉称:2006年8月份,张*社区村委会以维修水电站为由向其借款2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4厘。后经其多次催要,张*社区村委会以村里没钱为由未予偿还,现张*社区村委会换届,新一届村委会对其借款不予认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张*社区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403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社区村委会一审辩称:张*社区村委会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水电站由张*庄及小童庄共五个生产队使用,因维修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五个生产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张**村委会与凤台县顾桥镇八里社区村民委员会共用的水电站发生故障,无法正常工作,凤台县顾桥镇张*社区所属的张*庄及小童庄共五个联队与凤台县顾桥镇八里社区村民委员会分别向童**借款22000元用于维修水电站。张*庄及小童庄的五个联队于2006年8月2日出具了“今借到童福得现金(贰万贰仟元正)月利0.014元,为张*电站买电机建房用款:(22000元),借款人张*连队五个队长童**、张**、童**、张**、张**”的借条一份。张**时任凤台县顾桥镇张*社区党支部书记,张**时任该村委会副主任,并负责张*庄及小童庄片区工作。2013年12月13日,童**书写了“张*建电站买电机、水泵和建房屋及水渠借款22000元,月息1.4,借款88个月,每月利息308元,合计利息27104元,加本金22000元,总款49104元”的证明,该证明经凤台县顾桥镇张*社区党支部原书记张**、张**村委会原主任叶**签字确认。后童**多次催要该借款,张**村委会未予偿还。2014年凤台县顾桥镇张*社区村支两委换届,新一届村委会对童**的借款不予认可。

另查明,因采煤沉陷,张*电灌站的抽水设备于2008搬至凤台县顾桥镇张*社区叶*,2009年该套设备被变卖,得款12000元,并交至张*社区村委会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张*社区村委会向童**借款22000元的事实。借条中虽然没有张*社区村委会的签章,但有村支部书记与张*庄及小童庄的生产队长签字确认,且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也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张*社区村委会系张*电灌站的所有人,且该电灌站因设备变卖所得的收益也由该村委会所有,现张*社区村委会主张张*电灌站的实际使用者为张*庄及小童庄的五个联队,该笔借款应由该五个联队偿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社区村委会在童**催要后应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童**要求张*社区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童**主张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320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社区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童**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32032元,合计5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社区村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张***队(五个队),张*社区村委会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社区村委会所属十个生产队,共建三个水电站,共分三个片的连队,分开使用,其中小童庄五个生产队(即张***队)专用的水电站属自己使用、自己受益,该水电站的安装、维修、购置设备均由张***队(五个队)承担费用。在2006年8月2日,张***队(五个队)因购买设备从童**处借款22000元,由五个队的队长及代表人出具借条,故应当由张***队(五个队)承担还款责任。原张*社区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张**及村委会主任叶**从2013年6月份因经济问题被审查,并于2013年12月16日被免职,故其无权于2013年12月13日在借款证明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张**系张***队的居民,且其在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故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借款证明上签字无效。一审判决认定电站设备变卖款12000元归张*社区村委会所有于法无据,在张*社区村委会的账目中并没有此笔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童**答辩称:电站所有人属张*社区村委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法院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童**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有借条为证,且张**村委会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案涉借款偿还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电灌站的产权属张**村委会所有,张**村委会应当对张*电灌站负有建设及修护的义务,张**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由于张*电灌站设备损坏,从童**处借款更换维修的相关情况,另外,时任张**村委会主任叶**在童**书写的关于案涉借款用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明中签字确认,并注明:“经研究同意”,时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张**亦在该证明中签字。虽张**村委会上诉认为张**、叶**在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16日之间已经不能履行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相关职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案涉借款系用于建设及维修张*电灌站,张**村委会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社区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凤台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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