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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山诉称:原、被告是在做生意时相识。2013年7月21日,被告因要买车跑运输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200元(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按年利率6.00%计息计算),合计132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淮南市*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现已外出打工。

证据五,利息计算明细,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0%的4倍计算为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因要买车跑运输在原告经营的蓝鲸大酒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讲借款只用2个月,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未予还款。淮南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被告已外出打工的证明。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理应按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逾期付款的利息3200元(10000元年利率6.00%12个月16个月4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述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00元,合计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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