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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其珍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其珍诉称:2014年5月9日,王*因经营肥料厂急需资金周转,由王*担保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因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予还款。现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1年的利息6240元(26000元月利率2%12个月),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2257元(32240元(26000元+6240元)月利率2%3.5个月】,合计34497元;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王*到原告家帮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1月,在原告家王*偿还了原告利息4000余元,王*将其书写的借条收回,王*讲借款再用1年。2014年5月9日,原告向王*催要借款时,王*讲他在王*家他现在没钱,原告找到王*家,经协商王*将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共15个月的利息6000元计入20000元本金,由王*提供担保,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闫其珍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约定月息贰分。电话1383629此据借款人王*2014年5月9号担保人王*”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8月12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过年利率24%,据此原告要求王*偿还后期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王*支付后期借款利息8497元的诉请,因该数额与后期借款本金26000元之和34497元(26000元+8497元),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2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之和32283元(12283元(20000元年利率24%365天934天)+20000元】,故本院对超过部分2214元(34497元-32283元)不予支持,王*应支付原告后期借款利息6283元(8497元-2214元)。王*为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王*对王*所欠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述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6283元,合计32283元。被告王*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负担55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王*、王*负担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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