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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考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考洪杰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考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樊*一审诉称:考洪*与颜凯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15日、2015年3月18日,考洪*以做生意为由三次向其共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15日支付利息。此后考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18万元,利息1440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暂计4个月利息,后续利息至实际还清本金时止),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考洪杰一审辩称:1.其行为系安徽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金*司)及元金*司凤台分公司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元金*司承担。考洪杰系元金*司的业务员,其给樊*出具条据后即将款项交给了公司,公司给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债权人是樊*;樊*领取的利息是元金*司支付的,元金*司发放给考洪杰的利息与考洪杰支付给樊*的利息数额是一致的;元金*司的业务操作流程为业务员拉到存款客户的款项后,临时给客户写个借条或收据,等业务员把款交到公司财务上后,公司出具正式借据,然后用公司借据替换临时借条或收据,樊*借款符合公司的该操作流程。2.元金*司及元金*司凤台分公司的法人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结果涉及本案的定性、债务的主体、责任承担等重大问题,因此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颜*一审辩称:考洪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是家庭债务,请求驳回樊*对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2月8日、3月15日、3月18日,考洪*分别给樊*书写了三张借条。其中2014年2月8日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樊*6万元,本人自愿支付此款,每月利息2%,每月15号付利息。借款人地址苏果万嘉广场8号楼101门面,借款人签字考洪*(同时盖有考洪*印章)”。另外两张借条除借款数额分别是7万元、5万元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考洪*按约定向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

另查明,考洪*持有元金*司凤台分公司的2014年2月8日、3月15日、3月18日三张《借据》,其中2014年2月8日《借据》的内容是“借据被借款人樊菊,预约期限半年,利率(月)1.5%,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人陈*、元金*司凤台分公司印章”。另外两张借据除借款数额分别是7万元、5万元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盖有元金*司凤台分公司印章的应付利息表中显示有上述樊菊的三笔款项,月利率为2%,业务员考洪*。元金*司记账凭证上显示有樊菊的上述三笔款项,该凭证复印件上盖有凤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章。2015年4月13日,凤台县公安局对元金*司凤台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元*公司凤台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凤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而考洪杰为公司的业务员,并且樊*的上述三笔款在公司帐上有体现。根据《最高法、最高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樊*与元金*司、陈*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驳回樊*的起诉,实际上就是直接否定了樊*与考洪*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导致了樊*无法依据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考洪*在借款时表述的借款事由是其经营的商贸公司经销酒需要资金周转,而并不是以元金*司业务员的身份进行的借贷,且案涉借款是樊*在考洪*经营的商贸公司经营场所凤台苏果8#楼101门面内直接交给考洪*的,案涉借款的主体双方系樊*与考洪*,该借款与元金*司无任何关系。另外,在元金*司2015年1月停止向所有集资人支付利息后,考洪*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向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更能证明案涉借款的主体双方系樊*与考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考*答辩称:考*系元金*司凤台分公司的业务员,案涉借款系元金*司凤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考*在收到樊*的借款款项后及时将款项交至元金*司凤台分公司财务,元金*司凤台分公司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的被借款人为樊*,且樊*每月均从元金*司领取利息,故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元金*司。2015年1月,元金*司由于资金困难,要求公司业务员先行垫付借款利息,故考*为元金*司垫付了樊*3个月的利息,为此陈*向考*出具了欠3个月利息347400元的欠条一份,现元金*司凤台分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涉借款系元金*司凤台分公司非法集资的一部分,应当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颜*答辩意见与考洪杰答辩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考*二审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陈*在元*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后让考*先行垫付借款利息,考*替元*公司向樊菊垫付了三个月的利息。

考*质证意见:该欠条正好说明案涉借款与元金*司没有关系。

颜*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元*公司凤台分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考洪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考洪杰三个月利息款叁拾肆万柒仟肆佰元*(¥347400.00)欠款人:陈*2015.4.29”,该欠条加盖元*公司凤台分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考洪*为元*公司凤台分公司的业务员,考洪*从樊菊处所借的案涉三笔款项均交至元*公司凤台分公司,案涉三笔借款的利息均由元*公司凤台分公司发放给考洪*,并由考洪*支付给樊菊。现凤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对元*公司凤台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因案涉借款与元*公司凤台分公司有关,故应当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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