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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龙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在1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是通过朋友认识的,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2015年5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虽然本案中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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