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淮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盛祝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各6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仍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67.5元(逾期利息算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年利率5.35%)。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内偿还。

证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陈*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以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各6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仍久拖不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计借款6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按照年利率5.35%请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267.5元(60000元5.35%12个月),未超出年利率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吕*借款60000元及利息267.5元(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年利率5.35%计算),合计60267.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