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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淮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各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但被告借过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仍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算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止,月利率1%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2分。

证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2分。

证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钱的事实。

被告陈*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以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各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借过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还。另查,2014年6-10

月中*银行一年以内(包括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两份,共计借款6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按照月利率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800元(60000元1%3个月),未超出贷款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吴*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止,月利率1%计算),合计618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保全费200元,合计87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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