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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戚*,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使用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元是事实,现在一下还不了,请求分期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共计3.5万元整(35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到期还款。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逾期额每天百分之叁(3%)计付。借款人:苏*,2015年12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属实,被告当庭承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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