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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云诉被告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被告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云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金*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胡*每月均能的按时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3月17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两被告一直借故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7200元(20000元2%18),合计272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胡*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金*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希望被告胡*出狱后能尽快偿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2、借条1份,证明被告胡*作为借款人,被告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因两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2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月利息3%的借条一份,被告胡*作为借款人,被告金本雪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胡*每月均能的按时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3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胡*一直借故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本雪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有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胡*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20000元2%18)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20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27200元;

二、金本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胡*负担,金本雪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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