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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14年,朱*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借其现金31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有利息,后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朱*返还借款31万元。

被告辩称

朱*在庭审中辩称:借款31万元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李*的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五份,证明朱*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汇款回单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朱*对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利率是李*自己写的。

朱*方向法庭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李*对朱*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8月26日、10月7日、10月19日、11月11日、2015年4月1日六次向李*借款4万元、7万元、5万元、7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31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朱*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方向李*借款3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李*要求朱*方偿还借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朱*方抗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偿还原告李*借款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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