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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红军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着急用钱找到原告褚**借款。原告褚**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便当天借给被告王*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为6个月。其中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清偿两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不能偿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尽快偿还所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褚红军所诉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给原告褚红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褚红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完。(附还车贷)借款人:王*2015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褚**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有被告王*给原告褚**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褚**请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褚**请求的利息,由于没有在借条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褚红军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褚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王*负担2300元,原告褚**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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