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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明诉被告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明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在2014年10月,被告以借款之用向原告借用重58.8克的足金项链一条,当时口头约定一星期后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重58.8克黄金项链一条,如不能返还折价人民币17640元以赔偿(以现在市场价格每克30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58.8克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2、浙江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金每日金饰价格(打印件),用于证明目前黄金的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58.8克黄金项链一条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用后未及时归还原物,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8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返还,参照目前黄金市场价格应支付项链折价款176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重58.8克黄金项链一条。

二、如被告李*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支付义务,则被告李*应支付原告虞*黄金项链折价款人民币17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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