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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胡**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胡*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胡*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从夏*处承租的4亩土地中约660平方米土地转租与原告使用。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之妻黄*提出借用原告浙B号三菱牌汽车,约定当天归还。原告之妻遂将该车钥匙交与被告。但被告未归还车辆。三四天后,被告通过电话告知黄*,所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严重,修车费需40000余元,被告无钱支付。2013年9、10月间,黄*以被告借车未还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事案件未予立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借车辆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浙B号三菱牌DN7243H型汽车一辆;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归还该车止期间的损失(按200元/天,暂计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份借用原告车辆属实,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无钱支付修理费,被告曾要求原告夫妻先支付土地租赁费,再取回车辆,但原告夫妻拒绝,现该车仍在河南省开封一修理厂。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应当返还,但由于原告不支付租赁费用,致使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车辆修理费用而不能取回车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成立,且原告按200元/天主张损失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08年12月30日,原告购买三菱牌DN7243H型小型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DNM4PFBX80016423,发动机号码为SGN4010,车辆登记牌照为浙B号,购车价格为1584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通过原告之妻黄*借用原告上述车辆。被告借车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涉案车辆。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确认,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被告借用原告车辆的起始时间及借用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车辆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7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电子警察拍摄车辆违法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2013年8月11日及以后的违章记录不能证明系被告在驾驶该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违法信息查询单系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官方网站下载并打印,车辆违法信息查询单所记载的内容具备真实性,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自认借用原告车辆前往徐州、河南办事,而且车辆违法信息查询单所记载的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9日车辆违章地点位于江苏省及河南省境内,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车辆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7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借用期限为一天,被告自认借用期限为一、两天,因双方并无书面借用合同,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认定借用期限为两天,即归还日期应为2013年8月8日前。

(二)被告借用车辆未予归还,原告是否有车辆磨损费等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按200元/天赔偿原告车辆磨损费等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磨损费,无法律依据,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后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没有车辆磨损费等损失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车辆,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协议内容得到实际履行,借用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应视为被告无偿使用涉案车辆。双方约定借用期限为两天,被告应按口头约定的借用期限归还原告所借车辆。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在外地修理厂维修,因被告无钱支付维修费导致其不能归还原告车辆,于*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00元/天赔偿原告逾期归还车辆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三菱牌DN7243H型小型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DNM4PFBX80016423,发动机号码为SGN4010,车辆登记牌照为浙B19Q93号);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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