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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吴**、潘**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与被告吴*、潘*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高*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的委托代理人姜程、被告吴*、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称:被告吴*、潘*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24日向案外人高*甲购买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柳巷号房屋中的一间二层楼房(现门牌号为杨柳巷号室),原告为房屋买卖的中介人。因杨柳巷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高*甲的父亲高*乙,而高*乙已逝世但该房屋未办理继承、析产手续,故高*甲无法为两被告办理杨柳巷号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高*甲出卖杨柳巷号室房屋后,仍与子女居住在杨柳巷号其余房屋中,而杨柳巷号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温中字第号,地籍号:市中段第号,所有权人:高*乙)登记的房屋包括了高*甲已出卖给被告的室房屋及其余房屋,故原、被告及高*甲约定室房屋过户前由原告保管该《房地产所有权证》,被告与高*甲一方需要使用《房地产所有权证》时向原告借用,借用完毕应当立即归还。自1991年至2012年间,该《房地产所有权证》均保管在原告处,期间被告与高*甲虽多次借用,但均能及时归还。2012年,因高*甲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吴*向法院起诉要求高*甲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为诉讼需要,向原告借用《房地产所有权证》,在借用时答应用完即归还,但案件结束后两被告却始终未归还《房地产所有权证》。2015年1月,高*甲子女因办理廉租房手续需要《房地产所有权证》而向原告借用,原告遂向两被告索要《房地产所有权证》,但两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地产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温中字第号,地籍号:市中段第号,所有权人:高*乙)。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潘*的公民信息调查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卖尽契》,证明案外人高*甲于1991年11月24日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柳巷号房屋中的一间(现门牌号为杨柳巷号室)出卖给被告,原告为房屋买卖中介人的事实。4.《房地产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温中字第号,地籍号:市中段第号,所有权人:高*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房地产所有权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潘*辩称:原告原是房产中介人,被告在1991年11月24日通过原告介绍以41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高*甲购买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柳巷号室一间二层楼,被告已支付购房款36000元,剩余5000元按双方约定以买卖双方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存单,待出卖人高*甲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有权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被告与高*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卖尽契》均未约定房屋的产权证由原告保管,且原告现已不从事房屋买卖中介业务,没有理由和资格保管他人的房屋产权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购买杨柳巷号室房屋已有二十余年,但高*甲因各种原因无法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被告损失严重。被告持有房屋产权证期间,高*甲的子女因办理廉租房手续需要产权证,被告已予以配合,今后若高*甲的子女需要使用房屋产权证,被告也愿意协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吴*、潘*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卖尽契》、(2012)温鹿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1991年11月通过原告居中介绍向案外人高*甲购买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柳巷号室房屋事实。

第三人高*述称:涉案产权证从1991年至2012年均保管在原告处,两被告因诉讼需要于2012年从原告处借用涉案产权证作为诉讼证据,但在诉讼结束后未将涉案产权证返还原告,根据“物归原主”的原则,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应由被告吴*、潘*直接归还第三人高*保管。被告购买的房屋仅占杨柳巷号房屋中的小部分,第三人高*及家庭成员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占绝大多数,而且尚需办理继承等一系列手续,故涉案产权证应由第三人高*保管。另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房款,仍欠房屋出卖人房款5000元并约定待产权过户后结清,故被告更无理由保管权利人为高*乙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原告卓崇豪系1991年11月24日房屋买卖时的中介人,当时为促成房产交易由其代管涉案产权证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目前原告已不再从事房产中介工作,房屋买卖发生距今也逾20年,且原告年龄也近70岁,已不适宜代别人保管该物权凭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返还给第三人高*保管。

为证明述称事实,第三人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高*甲与第三人高*系父女关系。2.《房地产所有权证》、《摘抄温州*房管所房产卡片》,证明《房地产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乙,房产卡片上载明的业主为高*甲,杨柳巷号房屋中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1.68平方米,其余89.13平方米属于高*乙的继承人。3.《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卖尽契》,证明《房屋卖尽契》约定随契交付被告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及平面图均为复印件。4.(2012)温鹿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曾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的事实。5.《遗嘱》,证明高*甲于2015年2月12日立下遗嘱指定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由其子女保管。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高*甲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其遗嘱已经生效。7.收条及短信,证明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于2012年7月6日由原告交给姜*律师作为诉讼证据,但姜*律师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姜*律师发短信催告后亦未归还的事实。8.《摘抄温州*理局城东房管所1985年图卡册》,证明杨柳巷号房屋中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2.16平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潘*夫妻关系。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柳巷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高*乙名下,权利凭证为1952年11月颁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该《房地产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高*乙,坐落地址为杨柳巷第号,地籍号为市中段第号,地积为0.1579亩,房屋种类为中式住宅,房屋间数为二间半,房屋高度为壹层楼,所有权证号为温中字第号。1991年11月24日,被告吴*经原告卓*居中介绍,向高*乙之子高*甲(系第三人高建聪之父)购买上述杨柳巷号房屋中的西首二层楼房一间及灶房一间(现门牌号为杨柳巷号室)。因上述杨柳巷号房屋(包括杨柳巷号室)产权尚登记在高*乙名下,被告吴*与高*甲约定由出卖人高*甲负责办好房产继承手续并提供一切便利,协助买房人吴*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并口头约定杨柳巷号房屋《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在被告吴*购买的杨柳巷号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前暂时由中介人即原告负责保管,高*甲遂将其保管的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之后,被告吴*向高*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尾款5000元存入银行待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因高*甲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办好房产继承手续,被告吴*购买的杨柳巷号室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5月31日,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杨柳巷号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要求高*甲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同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期间,两被告通过其诉讼代理人姜程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用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该案审理终结后,两被告未将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返还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高*乙早年亡故后,遗有儿子高*甲等继承人。高*甲于2015年5月24日亡故,其生前曾立下遗嘱,要求将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交由其子女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第三人高*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房地产所有权证》、证据3-7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柳巷号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系物权凭证,应归属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高*乙亡故后,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由其继承人之一即高*甲负责保管,现高*甲亦已亡故,第三人高*作为高*甲的继承人有权依照高*甲生前所立遗嘱保管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1991年11月24日,高*甲将杨柳巷号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即杨柳巷号室)出卖给被告吴*并承诺负责办好房产继承手续,协助被告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并因此约定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前暂时由原告负责保管。但由于高*甲生前一直未办好房产继承手续,致被告吴*至今无法办理杨柳巷号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被告吴*、潘*要求保管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以维护其利益亦符合常理及房屋交易的惯例。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可由被告与第三人轮流保管,在一方保管期间如另一方需要合理使用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时,保管方应无条件予以协助。因原告卓*保管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源于高*甲及被告吴*的共同委托,现被告吴*、潘*及第三人高*均不同意由原告继续保管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上述委托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柳巷号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所有权证号:温中字第号,地籍号:市中段第号,所有权人:高*)由被告吴*、潘*与第三人高*按年度轮流保管,被告吴*、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第三人高*保管,一年期满之日由第三人高*将上述《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交付被告吴*、潘*保管,此后均依上述顺序由双方轮流保管。

二、被告吴*、潘*与第三人高*分别保管上述《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期间,如非保管方需要合理使用上述《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时,保管方应无条件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卓*的诉讼请求。

原告卓*、第三人高*各预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各收取40元,由原告卓*负担40元,被告吴*、潘*负担20元、第三人高*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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