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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谷**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谷*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宽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谷*向原告借用机动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双方充分协商,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林*宽现金4万元,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还清,欠款人谷*,2011年8月1日。事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即时支付原告车辆损坏损修理赔偿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4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谷*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

2、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谷*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谷*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谷*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份,被告谷*向原告林*借用机动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双方充分协商,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林*现金4万元,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还清,欠款人谷*,2011年8月1日。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万元车辆借用损坏赔偿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确认。欠据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雪宽车辆借用损坏赔偿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如果被告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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