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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家同与黄*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同诉被告黄*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轿车借用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起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得将该车进行抵押、拍卖、投资、赠与等。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车辆使用费为每个月5000元。被告借用车辆后仅支付过使用费3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不予返还。为此,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车辆借用合同;二、被告黄*偿还原告车牌号为浙C车辆;三、被告黄*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85000元(按每月5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3、车辆借用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车辆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借给被告使用,同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朱*借用浙C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车辆使用费为每月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朱家同浙C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朱家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黄*负担80元,朱*负担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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