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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奉**口医院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与被*某某医院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徐*、被*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起诉称:1982年4月,原告在奉化县岩头公社卫生所治疗后,产生不良反应转院治疗,但病情一直未愈,原告就向岩头公社卫生所和奉化市卫生局反映情况要求其承担责任。1983年6月30日,被告和奉化市卫生局向原告借了宁**院、宁*医院、奉化*院病历各一份和宁**院放射片意见书一张,另奉化县岩头卫生所是被告一部门。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归还上述材料均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宁**院、宁*医院、奉化*院病历各一份和宁**院放射摄片意见书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奉化市某某医院答辩称:所借病历资料后因人事变动事隔多年已确定无法查找,因此无法返还原物,该事实存在。无法返还原物给原告一事于2007年1月17日已由被告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奉*生局)与原告协商进行补偿并达成共识,原告也做出承诺不再就此事进行追究,以上事实已证明原告、被告及奉*生局对该事件处理的终结。现原告出尔反尔又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此乃不讲诚信之所为,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宁波二院、宁*医院、奉化*院病历各一份和宁波二院放射摄片意见书一张的事实。2、处方复印件一份、调查结果复印件两页,拟证明借条产生的背景以及被告向原告借资料的目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奉化市某某医院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以及奉化市卫生局领条一份,拟证明于2007年1月17日因病历资料已经无法返回,原告已领取8000元一次性补偿款,原告不再就此事追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已经达成病历丢失怎么处理的事实,这

8000元只是对原告反复上访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某因病到原奉化县岩头公社卫生所治疗,后又到宁*院等治疗。1983年6月30日,原奉化县岩头公社卫生所向原告借用了宁*院、宁*医院、奉化*院病历各一份和宁*院放射片意见书一张,并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该资料已遗失,无法归还。2007年1月17日,奉化市卫生局和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1983年6月31日原奉化*医政科长张*同志借毛某某同志宁*院、宁*医院、奉化*院病历各一本,宁*院放射片意见书一张,后由于种种原因遗失未归还给本人,此事是引起毛某某同志反复上访的主要原因之一。上述情况属实。此事造成了乙方一定的经济损失,2007年1月17日上午在奉化*医政科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后达成共识,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捌仟元整,乙方不再就此事进行追究。”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8000元的补偿款。另查明,原奉化县岩头公社卫生所现更名为奉化市某某医院岩头分院,且系被告奉化市某某医院一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某某医院向原告借用病历资料,应妥善保管使用,事后应返还原物。但现所借用的病历资料已遗失,客观上无法归还。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主管部门奉化市卫生局就病历丢失一事,达成了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得到补偿后不再追究病历丢失一事。现奉化市卫生局于协议签订日履行了经济补偿义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不再要求被告返还病历资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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