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富阳**有限公司与陈**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曾系佳*司股东,2010年12月退股。2013年1月24日陈*向佳*司借用车牌为浙A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双方未约定车辆使用费。之后,经佳*司催讨,陈*未归还车辆。

2013年7月24日,佳*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曾系佳*司员工,2010年12月3日离职。2013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陈*来到佳*司处以朋友搬家为由向佳*司借用公司轻型厢式货车(车牌为浙A),承诺第二天早上归还。佳*司将车交付给了陈*,然第二天陈*未按约归还,而是将汽车开回乐清老家,直今未归还。由于陈*拒不还车,佳*司不得已只好额外花费请货运公司运货,为此造成经济损失。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陈*归还佳*司车牌为浙A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2、陈*向佳*司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陈*承担。

陈*一审期间答辩称:一、陈*系佳*司股东,并非员工,占佳*司25%股份。陈*在退股后佳*司尚欠其股权转让金5万元多,由于佳*司一直拖欠转让金,且陈*工作繁忙所以没有归还货车。二、佳*司要求陈*赔偿5万元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佳*司认为由于陈*把货车开走,导致佳*司不能运货所以产生了经济损失,但是佳*司有3辆货车,不可能由于这一辆车就损失5万元。佳*司要求陈*赔偿5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借用佳*司的车辆,佳*司、陈*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车时双方未就车辆使用费进行约定,故该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关系。佳*司要求陈*归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佳*司要求陈*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佳*司车牌号为浙A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二、驳回佳*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佳*司负担40元,由陈*负担5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佳*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运费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必然联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有三辆汽车,但是只有一辆货车,即本案诉争的车辆。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归还诉争车辆,故上诉人只能租车运货,因此产生的费用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万元经济损失并非借车的费用,而是借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归还车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违约后一直在使用诉争的车辆,但是没有定期维护保养,不去年检,不买保险。上诉人除了要支付租车的费用,还只能要回过度折旧的车辆,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经济损失;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上诉人有3辆车,其他两辆车一直在运货。二、我于2010年退股,直到2013年上诉人才陆续给我退股金,我是不得已才开走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佳*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查询登记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有三辆车,一辆为货车的事实。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上诉人所有的三辆车中只有本案诉争车辆为货车。3、车管所的违章查询记录结果,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本案诉争的车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佳*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在借用期满后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诉争车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车时,双方当事人未就车辆使用费进行约定,故该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借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归还借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其因被上诉人拒不归还本案诉争车辆而租车运货,为此共支付运输费5万元,并提供了收据以及货物运输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租车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借车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赔偿的金额不能依据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用直接进行认定。本院综合车辆类型、市场价格、折旧费等因素,酌情将赔偿金调整至2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阳*有限公司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富阳*有限公司负担339元,由陈*负担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130元,由富阳*有限公司负担678元,由陈*负担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