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王*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

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王*返还申请人李*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执行费用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所有的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已在(2014)温*执民字第87号案件中予以裁定扣押,因查找不到,无法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暂未查找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待今后发现涉案的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或被执行人王*本人下落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执民字第5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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