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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按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要求向原告借用车辆,双方达成车辆借用口头合同,原告将浙E汽车一辆无偿借给被告使用,但口头约定如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赔偿外,由被告承担补偿责任,使用期间修理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6月,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被告使用该车辆期间,在湖州凤凰新奥斯卡汽车美容装饰店开支修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肯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浙E汽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在湖州凤凰新奥斯卡汽车美容装饰店开支修理费人民币13800元的事实;

证据3、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在湖州凤凰新奥斯卡汽车美容装饰店开支修理费人民币13800元的事实;

证据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借用期间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称,借用车辆属实,但归还时间应为2012年10月,借用期间被告没有结欠任何修理费用,也未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带有恶意性质,请求予以驳回。另即使有欠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湖州凤凰新奥斯卡汽车美容装饰店主要维修的车辆是原告的另外一辆汽车,而非本案所涉车辆,原告将二车辆的修理费用一并开具在本案所涉的车辆上;

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自己购买汽车后,已于2012年10月归还向原告借用的车辆。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到,借用车辆确已于2012年10月归还。同年12月11日,原告到湖州凤凰新奥斯卡汽车美容装饰店对借用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询价,2013年5-6月份进行了修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是车辆归还后的修理费用,不能证明是被告借用车辆期间的维修费用,且该费用大部分不是发生在本案借用的车辆上;对证据4,证人陈述的借用事实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二辆汽车各有修理费,不存在混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证明效力,证据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2012年12月后,原告对本案的借用车辆进行过维修、保养的事实,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的浙E汽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车辆为无偿使用,使用期间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赔偿外,由被告承担补偿责任,使用期间修理费由被告负担。2012年10月,被告归还借用车辆。同年12月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后双方为维修费用发生纠纷,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借用合同,但对借用事实陈述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用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约定,借用期间的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但现原告举证证明的维修费用,均在借用结束后发生,与约定由被告承担的义务不符。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维修之损害发生于被告借用期间,系被告管理、使用不善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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