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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林春妃与张*、吕**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林*与被告张*、吕*房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理。因被告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新昌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尚在侦查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2月16日,新昌县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中止原因已消除,故恢复诉讼。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林*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林*诉称:原告丁*和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张*2011年4月左右跟丁*说想挣点钱,他的房子本来按揭在交通银行有45万元,通过丁*的公司帮他还清45万元,与另外一套房子评估出来有180万元,45万元付给交通银行,45万元是给张*投资,2012年10月贷款到期,叫张*还90万元,张*还不了,说要卖房子,我就叫了刘*来还贷款,房屋公证掉。张*还说一定会搬掉的,还写过承诺书。2012年11月23日,二原告就将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振兴路26号房屋一幢,房屋建筑面积266.32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新房权证(2012)字第06644号、新国用(2012)第4098号]等产权变更手续,房屋属于原告丁*和林*共同共有。因张*暂时住房困难,于2012年11月23日起,丁*将房屋借给张*和吕*夫妻居住,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用房屋,但没有约定是否支付房租。2014年5月起,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拟将房屋出售,要求俩被告归还借用的房屋,被告张*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借用的房屋归还原告。现要求俩被告腾空房屋并归还原告。并从2014年1月1日起,参照周边同类房屋租金价格支付房屋使用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搬空房屋的事实。被告张*认为:不是我写的。被告吕*认为:不是张*写的。

2、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张*、吕*认为:名字不是我们签的,看也没有看到过,也没有委托过别人。

3、公证书一份,证明当时房屋进行过公证的事实。被告张*、吕*认为:签字事实。

4、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房屋已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张*、吕*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年期限没有到。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的房屋让原告开办的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去银行抵押贷款,有两套房子一起抵押的,大概贷了八、九十万左右,贷款时间到了,要转贷,让刘*帮我们还贷款,但前提是要求有保障才能帮我们还钱,要求我们夫妻去公证处公证,如果还不了贷,房屋就直接抵押了,后来贷款没有转贷出来,房屋就自动过户了,第一次贷款贷出来的时候给了我30万元。房产证变更过户手续我们夫妻是不知道的,也没有去过房管所。产权变更给原告,我们夫妻都是不知道。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吕*辩称:大概在2011年9、10月份办理贷款的,贷款与转贷的时间我都是知道的,贷款人是原告的公司,要求我们的房子作抵押,快要转贷的时候大概是我在绍兴考驾驶证的,原告来绍兴接我的,我们是相信原告的,转贷的人是原告叫来的,帮我们代还,当时也没有期限限制过,前年下半年被告张*在外面赌的,原告跟我说我们的房子已经在别人名下了。我知道张*拿到过钱,具体不知道多少。公证处公证房屋的时候我也是知道的,也签过字的,公证的内容弄不清楚了。原告说我们的房子现在别人名下的,但没有说在他名下,我去房管局查来才知道在原告名下了。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张*虽否认写过承诺书,但房屋确系张*与吕*在居住的事实可予认定。对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系刘*出面卖给丁*、林**,但刘*为委托代理人是经过新*证处公证的,结合证据3,其是有权代表张*和吕*处理房屋买卖事项。对证据3、张*、吕*承认在公证处办理过公证手续,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因被告张*为归还贷款及其他需要从原告丁*所开办的新昌县*限公司借款,为归还借款委托刘*处理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振兴路26号房屋,并于2012年10月9日在新*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委托人为张*、吕*,受委托人为刘*。委托书载明由刘*全权代表我们(系张*、吕*)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签订出卖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2、代为去银行偿还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并注销房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3、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房产证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过户)手续;4、代为缴纳相关税费;5、代为办理水、电、数字电视等相关过户手续;6、办理与上述委托事项相关的其他事项。2012年11月23日,刘*代表委托人张*、吕*与原告丁*、林*(系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丁*、林*共同共有。此后,该房屋仍由张*、吕*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丁*要求俩被告腾空房屋归原告,被告不肯搬离。致纠纷发生。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俩被告腾空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振兴路26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振兴路26号房屋已于2012年11月23日,房屋产权已归原告丁*、林*所有,故丁*、林*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以原来产权系其所有为由,占有该房屋,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归还给原告。因原告曾同意被告借用该房屋居住,被告应在原告提出归还房屋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对原告诉请被告腾空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因原来并未约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占用新昌县南明街道振兴路26号的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丁*、林*;

二、驳回原告丁*、林*要求被告张*、吕*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80元,依法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张*、吕*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绍*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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