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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救援中心安全驾校与金**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救援中心安全驾校诉被告金*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救援中心安全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救援中心安全驾校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其借用桑塔纳教练车(号牌号为浙d学)一辆,至今尚未归还。现因车辆需要接受年检,但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的车辆1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证明其是原告是浙d学桑塔纳教练车所有人的事实;2、借车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的事实;3、报纸电子版复印件2份、晚报分类广告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归还车辆及支付广告费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浙d学桑塔纳教练车所有人。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用该车辆,但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特定的非消耗物无偿交付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号牌为浙d学教练车是原告的财产,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的事实清楚。但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应当返还给原告绍兴*救援中心安全驾校桑塔纳教练车(号牌号为浙d学)1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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