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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司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上市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上市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将自有的浙DC9102(车辆型号ZQS5061TQZPDF,车架号LGDCH8167A153950,发动机号07506614)拖车一辆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借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事故责任由被告负责。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车,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浙DC9102机动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市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去年我公司出现经济问题,向朋友和亲戚借款,后所有债权人成立了一个债权人小组,我公司将所有的资产和车辆交给了债权人,当时有一辆拖车,债权人小组决定将这辆拖车过户到其中一个债权人陈某某的名下。但该车不是原告个人的,也不是被告的,是属于所有债权人所有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讼争的车辆是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讼争的车辆是原告所有的事实。

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以10万元的价格将这辆车转卖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市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的债务成立了债权人领导小组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明该车虽然过户给了原告,但产权和使用权还是属所有债权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这辆车一直是被告公司使用的,车辆过户的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借用协议是在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如果真的是借用的应该是2010年12月8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车的所有权人应认定为属金*所有,由金*转卖给原告。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被告单*制作,债权人未签名,尤其是证据2,原告在该承诺书上未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两份证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无力偿还。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登记在金*名下的浙DC9519常奇牌拖车一辆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在绍兴*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车牌为浙DC9102,但该车仍有被告使用。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拖车借给被告使用,借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借用协议中未约定借用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车,但被告拒不归还,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车辆借给被告使用,其借用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用的车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车虽过户给原告的名下,但其所有权仍属所有债权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市司应归还原告陈某某浙DC9102拖车一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归还。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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