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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徐*、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下半年,被告徐*因家庭住房困难,而原告已经在县城买房,有一空房闲置(坐落于乌镇镇东大街349号,土地证标注为乌镇镇东大街329号),所以被告徐*与原告丈夫商量借用原告的房屋居住,当时原告丈夫与被告徐*系好朋友,所以就将诉争房屋出借给被告徐*,约定不收租金,但不能让别人住,只要被告徐*不住,就将房屋归还原告。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徐*自己并不居住,而是让其儿子徐*居住,而且现在好久无人居住。被告徐*违背了当年的约定,原告遂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归还原告,遭拒绝。现要求:1、判令被告徐*立即腾空乌镇镇东大街349号住房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诉争房产系原告所有,并有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由桐乡市*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以前是被告徐*居住,现在好久无人居住的事实。

证据三、从桐乡市公安局乌镇镇派出所调取的桐乡县婴儿出生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徐*与徐*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而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桐乡市乌镇镇东大街349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地址是东大街329号)系原告所有,房产证初始登记时间为1990年10月19日。原告现所持房产证(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桐国用2013第18613号)系2013年补发。原告丈夫与被告徐*朋友关系,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约定将上述房屋借给被告徐*使用。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徐*,被告徐*也在该借用房屋内居住。但现在该房屋已经好久无人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返还借用房屋。另查明,被告徐*与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借用合同,但结合房屋权属和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双方之间关系和原告陈述,原告主张借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之间实际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房屋借用合同成立。借用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于出借人向借用人交付标的物时生效,而借用人对出借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徐*向其返还借用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桐乡市乌镇镇东大街34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张*。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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