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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路局与姚**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路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以下简称被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将宣杭线三桥埠站-莫干山站K169+703-K169+723间的铁路用地(地方行政区域为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1年,年租金为1320元,由被告于当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下属单位杭州工务段。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在借用铁路用地期间不得扩大用地范围,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转租,并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将土地平整、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协议期满后,原告按照一年一签的周期,与被告一直签到2011年12月31日。2011年,原告在巡查时发现被告在承租铁路用地内生产毛竹制品,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随即制止并多次通知其停止生产,但是被告不听劝阻,一意孤行。2011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场地,将铁路用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无理拒绝。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并返还承租场地;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承租场地的使用费计2640元(暂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原告能证明使用权的情况下,可以交租金。被告的场地是自2006年开始租赁的三桥村星华十组的土地,协议签订租赁10年。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编号为2008年字第72号《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原件1份、协议编号为(杭*)2011字第04号《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铁路用地的租赁期间为2008年1月-12月31日,并一年一签,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的事实。

2、《告知书》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涉案铁路用地的租赁期满后,铁路杭州工务段多次要求承租方无条件退还该地块,但承租方至今仍违法占用。

3、编号为德清国用(2011)第01700909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铁路用地的合法持有人。

4、1960年修建杭长铁路补偿费发放清册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用地已经进行了征收补偿。

5、被告与李*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租借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借用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06年11月1日被告与武康镇三桥村星华十组签订的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的场地是从武康镇三桥村星华十组租赁来的。

2、承包土地名册原件1份、马*的编号为258号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德清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星华十组对诉争的场地有使用权。

3、2006年翁银岁与德清县武康镇三*华十组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2008年9月19日姚*与翁银山签订的换地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19日经三*华十组同意姚*与翁银山互换场地,翁银山租赁的场地是从三*华十组租赁来的。

4、2008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原件1份、2009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续订的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原件1份、2010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续订的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原件1份、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续订的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土地并非2008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用协议时的同一块土地。

5、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违规使用铁路用地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朱*以私人名义收取3-5元每平方米的租金,且被告无法承受的事实。

被告申请证人席*、证人翁*、证人姚*、证人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系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星华十组的。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中约定租赁200平方米,不是被告现在使用的场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用协议,且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使用的场地是从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星华十组租赁来的,被告有权将该场地转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场地转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持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1日与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星华十组签订为期10年的租赁协议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不属于村民小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1984年4月将箍桶山附近土地分田到户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与翁银岁互相交换租赁土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重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用合同的签订情况,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曾经对被告进行告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申请证人席*、证人翁*、证人姚*、证人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土地的产权系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星华十组的。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佐证,同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系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村民承包而来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星*十组(以下简称案外人星*十组)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砩石厂边铁路旁星*拾组(门牌号:下街头1号)集体土地”(以下简称“下街头1号土地”),租期十年,租金每年3000元,租金每二年付一次。另有案外人翁银岁(别名翁银山),于2006年11月7日也与案外人星*十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其租用“星*拾组原砩石厂边铁路旁星*拾组集体土地”(以下简称“铁路旁土地”),租期十年。被告与案外人翁银岁按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实际占用使用土地至2008年9月19日,期间因被告与案外人翁银岁均有意使用对方所租赁的土地,故2008年9月19日当日,双方在案外人星*十组同意下又签订了《换地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翁银岁将“铁路旁土地”使用权换给被告,被告将“下街头1号土地”使用权换给案外人翁银岁,但双方仍各自负担原租赁土地的租金。该《换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开始实际使用该“铁路旁土地”,并于2009年4月16日将该土地转租于案外人李*,但被告继续向案外人星*十组交付“下街头1号土地”的租金至今。

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字第72号《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宣杭线德清站至妙西站(区间)自K169+700至K169+720止”的土地,土地类型为工务留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借用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管理全年900元;本协议应逐年签订。2009年5月6日,被告因该年《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中土地位置表述发生变化未在2009年借用合同上签名,但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的借用费。2010年、2011年原告均与被告重新签订《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其中借用土地位置中除站点名称变化外均表述为“宣杭线K169+703至K169+723止”,借用期分别为2010年、2011年全年,被告依约支付借用土地管理费。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借用合同中均加盖“续签”印文。但2011年12月31日借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新的借用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实际转租使用的“铁路旁土地”,就是本案原告曾借用给被告的“宣杭线K169+700至K169+720止”的土地,故于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一份,要求被告退出该地。但被告认为并非同一片土地,并且,被告对其实际使用的“铁路旁土地”的使用权系用其租赁的“下街头1号土地”的使用权置换而来,并非向原告借用而来。

另查,1960年至1961年间,为修建杭长铁路,原告对沿线村民进行了补偿,其中“铁路旁土地”所在地(即案外人星*十组处)村民也领取了补偿,但直至2011年10月31日一直未办理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凭证。而1984年至1985年间,“铁路旁土地”所在的村又将“铁路旁土地”及周边土地作为承包地分配到户,作为村民的承包地,并为部分村民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后至2011年10月31日,德清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地号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017-101-000-00434-000,证号为德清国用(2011)第01700909号),其中载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包括被告通过《换地协议书》换得使用权的“铁路旁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使用(包括自用或转租)现有土地有无依据?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使用费并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案外人翁*岁分别向案外人星华十组租用“下街头1号土地”、“铁路旁土地”,双方又在案外人星华十组同意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将通过租赁而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换给对方。被告换得“铁路旁土地”并使用,其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系源于被告自身和案外人翁*岁对上述两片土地的租赁权,因此,在土地的租赁期届满前(以被告、翁*岁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中最临近的租期届满时间为准),被告有权使用该“铁路旁土地”。

原告诉请原告返还土地并支付相应费用,主要依据两点理由:一是原告、被告之间的《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到期后未续签;二是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对理由一,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土地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并不影响被告、案外人翁银岁各自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与其二人之间签订的《换地协议书》的效力。因此,被告是否与原告续签《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不影响对其该“铁路旁土地”的使用权利,对原告的该点主张不予支持。

对理由二,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取得包括上述“下街头1号土地”、“铁路旁土地”在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德清国用(2011)第01700909号),但该证书系2011年10月31日取得,只能证明该取得证书时间点之后的所有权权属状况。而对于证书取得之前“铁路旁土地”的权属状况,因对土地直接确权系行政部门的处理权限,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不能主动进行调查认定,只能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高低作出判断。但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冲突(《承包土地使用证》与铁路修建补偿凭证等证据之间出现冲突),因此任何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即,在“2011年10月31日土地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这一要件事实的认定上,虽经双方举证与本院审查,但最终该事实至辩论终结时止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院只能依证明规则,将无法证明该事实成立的不利后果判归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原告方负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2011年10月31日土地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不予认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未能证明其在被告、案外人翁银岁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前享有对土地的所有权,故无法否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效力,无法否认被告据此土地租赁《合同书》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第二点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基于租赁权享有在租期内使用土地的权利,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土地租用合同、原告在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取得使用权证书等理由均不能阻碍被告在租期届满前对土地的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使用土地的租金无须向非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使用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路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路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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