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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上**局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路局与被上诉人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德*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湖德武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上*路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路局委托代理人朱*、陈*,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姚*与案外人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星*十组(以下简称案外人星*十组)签订《合同书》,约定姚*租用“原砩石厂边铁路旁星*拾组(门牌号:下街头1号)集体土地”(以下简称“下街头1号土地”),租期十年,租金每年3000元,租金每二年付一次。另有案外人翁银岁(别名翁银山),于2006年11月7日也与案外人星*十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其租用“星*拾组原砩石厂边铁路旁星*拾组集体土地”(以下简称“铁路旁土地”),租期十年。姚*与案外人翁银岁按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实际占用使用土地至2008年9月19日,期间因姚*与案外人翁银岁均有意使用对方所租赁的土地,故2008年9月19日当日,双方在案外人星*十组同意下又签订了《换地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翁银岁将“铁路旁土地”使用权换给姚*,姚*将“下街头1号土地”使用权换给案外人翁银岁,但双方仍各自负担原租赁土地的租金。该《换地协议书》签订后,姚*开始实际使用该“铁路旁土地”,并于2009年4月16日将该土地转租于案外人李*,但姚*继续向案外人星*十组交付“下街头1号土地”的租金至今。2008年5月26日,上*路局与姚*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字第72号《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约定姚*向上*路局借用“宣杭线德清站至妙西站(区间)自K169+700至K169+720止”的土地,土地类型为工务留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借用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管理费全年900元;本协议应逐年签订。2009年5月6日,姚*因该年《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中土地位置表述发生变化未在2009年借用合同上签名,但向上*路局支付了2009年的借用费。2010年、2011年上*路局均与姚*重新签订《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其中借用土地位置中除站点名称变化外均表述为“宣杭线K169+703至K169+723止”,借用期分别为2010年、2011年全年,姚*依约支付借用土地管理费。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借用合同中均加盖“续签”印文。但2011年12月31日借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新的借用合同。上*路局认为,姚*实际转租使用的“铁路旁土地”,就是本案上*路局曾借用给姚*的“宣杭线K169+700至K169+720止”的土地,故于2012年7月24日,上*路局向姚*发送《告知书》一份,要求姚*退出该地。但姚*认为并非同一片土地,并且,姚*对其实际使用的“铁路旁土地”的使用权系用其租赁的“下街头1号土地”的使用权置换而来,并非向上*路局借用而来。另查,1960年至1961年间,为修建杭长铁路,上*路局对沿线村民进行了补偿,其中“铁路旁土地”所在地(即案外人星*十组处)村民也领取了补偿,但直至2011年10月31日一直未办理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凭证。而1984年至1985年间,“铁路旁土地”所在的村又将“铁路旁土地”及周边土地作为承包地分配到户,作为村民的承包地,并为部分村民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后至2011年10月31日,德清县人民政府向上*路局颁发地号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017-101-000-00434-000,证号为德清国用(2011)第01700909号),其中载明上*路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包括姚*通过《换地协议书》换得使用权的“铁路旁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姚*使用(包括自用或转租)现有土地有无依据?上*路局是否有权主张返还使用费并支付费用?该院认为,姚*、案外人翁*岁分别向案外人星华十组租用“下街头1号土地”、“铁路旁土地”,双方又在案外人星华十组同意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将通过租赁而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换给对方。姚*换得“铁路旁土地”并使用,其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系源于姚*自身和案外人翁*岁对上述两片土地的租赁权,因此,在土地的租赁期届满前(以姚*、翁*岁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中最临近的租期届满时间为准),姚*有权使用该“铁路旁土地”。上*路局诉请姚*返还土地并支付相应费用,主要依据两点理由:一是姚*、上*路局之间的《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到期后未续签;二是上*路局对姚*使用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对理由一,该院认为:姚*在上述土地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路局签订《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并不影响姚*、案外人翁*岁各自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与其二人之间签订的《换地协议书》的效力。因此,姚*是否与上*路局续签《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不影响对其该“铁路旁土地”的使用权利,对上*路局的该点主张不予支持。对理由二,该院认为:上*路局虽已取得包括上述“下街头1号土地”、“铁路旁土地”在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德清国用(2011)第01700909号),但该证书系2011年10月31日取得,只能证明该取得证书时间点之后的所有权权属状况。而对于证书取得之前“铁路旁土地”的权属状况,因对土地直接确权系行政部门的处理权限,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该院不能主动进行调查认定,只能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高低作出判断。但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冲突(《承包土地使用证》与铁路修建补偿凭证等证据之间出现冲突),因此任何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即,在“2011年10月31日土地所有权属上*路局所有”这一要件事实的认定上,虽经双方举证与该院审查,但最终该事实至辩论终结时止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院只能依证明规则,将无法证明该事实成立的不利后果判归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上*路局负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2011年10月31日土地所有权属上*路局所有”不予认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上*路局未能证明其在姚*、案外人翁*岁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前享有对土地的所有权,故无法否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效力,无法否认姚*据此土地租赁《合同书》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该院对上*路局的该第二点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上*路局基于租赁权享有在租期内使用土地的权利,上*路局未与姚*续签土地租用合同、上*路局在姚*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取得使用权证书等理由均不能阻碍姚*在租期届满前对土地的使用权,故该院对上*路局主张返还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姚*使用土地的租金无须向非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上*路局支付,该院对上*路局主张姚*支付使用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路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路局负担。

上*路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有违本案基本事实。我国相关的土地办理权属证书是从九十年代中期开始实行的。由于客观原因上*路局对涉案铁路两侧土地在内取得权属证书有所迟延,但可以明确的是,涉案铁路旁土地在六十年代初即已经征用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铁路用地的红线图已经确定。且在2003年浙江省统一征地办已有相同的红线图予以明确。本世纪初,上*路局按规定进行土地确权初始登记申请过程中,均包括了案外人三桥村在内盖章确认铁路局的土地使用权等资料,据此国土管理部门予以审查通过方能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为上*路局,这一基本事实从涉案铁路线路建设乃至运营开始即告成立。并且在本案案发前,姚*一直是予以确认的,否则其于2008年亦不会与上*路局再行签订《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二、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关系的合法有效,首先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一审判决以姚*的土地使用权系与案外人交换所得、而不问其租赁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显属不当。一审以“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为由,判决姚*无需支付占用涉案场地的使用费,哪怕即使是自2011年10月31日上*路局取得权属证书之后。如果一审判决成立,那么可以得出结论,房客不论房屋产权是否变更,其承租费用仍然应当向与其第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的老房东支付,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既不要求案外人星*十组参加本案诉讼,却又以该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到庭作证来证明其与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全部采信,明显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常理,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定程序;四、一审判决也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姚*应对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性、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案外人具有合法出租涉案土地的资格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路局承担,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上*路局所举的证据证明力,远胜于与姚*提供的证据,一审认为上*路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状况,有悖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认定的明文规定。另外,一审对上*路局出示的1960年至1961年间修建杭长桥铁路补偿费发放清册等原件未予认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立即搬出、返还承租场地并支付场地使用费计26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承担。

姚*答辩称:自己现在租赁的土地是三桥星华十组的,而非上*路局所有。上*路局从2011年10月31日才取得使用权,而本人于铁路局的租赁土地协议是2008年签订的,铁路局无权将土地对外租赁,因此其与铁路局的协议是无效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路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3年-2005年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从2003年建设用地已经属于铁路用地,并不是姚*所称的土地归村委会所有;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换地的事实不存在;证据3、1998年租赁合同,证明在1998年时铁路用地即由铁路局对外出租。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达到相关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相关证明目的。

姚*向本院提交发票一份,证明其2015年向生产队缴纳场地费,因此土地系向生产队租赁而来。上海*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使根据一审判决,2011年10月31日以后涉案土地使用权就是由上*路局合法持有,姚*与三*委会发生的任何与涉案土地有关的合同关系都是非法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三桥村村委会所有,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31日前涉案土地权属状况如何,进而姚*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一审中上*路局与姚*就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上*路局向法院提供了铁路修建补偿凭证,证明其已经于上世纪60年代对涉案用地进行征收补偿。该凭证经上*路局、德**员会、德*县*理委员会共同盖章确认,上*路局已对星华生产队作出征收补偿,由于上世纪60年代相关法律尚未完备,上*路局当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应证件,但其在2011年10月31日取得了相应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路局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虽然姚*亦提供了承包土地名册、马*的承包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但承包土地名册系三桥乡星华村10队制作,而马*承包土地使用证上的发证机关亦为德*县*民委员会,上述证据均仅为村民组织单方面制作,而村民组织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姚*,本身系利害关系人,因此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上*路局所提供的证据。另外,一审法院曾通知星华十组村民席*、翁*等人出庭作证,其均承认村委会始终未取得过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且姚*也未能进一步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上*路局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姚*在未与上*路局续签借用铁路用地协议的情况下,无权使用涉案土地,应当返还土地并支付逾期返还承租场地使用费2640元。至于姚*此前向三桥村星华十组缴纳的土地租金,其可另案主张。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武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

二、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承租场地并支付上*路局逾期返还承租场地使用费26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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