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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洪榕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拥有浙c号宝马轿车一辆。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借用协议书,约定将该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止,被告在使用该车辆期间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该车辆在签订车辆借用协议书时已经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但在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返还该车辆,占用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浙c号宝马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拥有浙c号宝马轿车一辆,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4.车辆借用协议,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及返还时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系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车辆型号为wbakb41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bakb4106ac426703。2013年6月10日,原告李*和被告王*签订车辆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李*将其所有的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借给被告王*,借用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在协议签订之时,该车辆已经当场交付给被告接收、占有,被告对该车辆情况、证件情况确认验收无误。借用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至今未归还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李*借用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事实清楚,借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涉案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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