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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王某某借用原告车辆行驶至文县大峃镇村时某某车祸。原告为修理轿车花费1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王某某同意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本院查明,本案为借用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文成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原件、销售清单及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原件及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车辆损失费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借用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伤的赔偿款,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用浙C号小型汽车。同日23时30分,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该车辆途径大十线文县大峃镇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醉酒驾驶,该车辆未获保险赔偿。2011年12月28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原告负责修理车辆,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1日前赔偿原告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用车辆,双方已经形成借用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妥善使用并按约返还借用车辆。现被告王某某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自愿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取缺席审判。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修理费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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